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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有风险,股权投资需谨慎
发表于:2022-08-24
作者:法多星
投资时签下对赌协议,约定公司应于四年内上市,否则公司原股东需回购股份,四年后公司未按要求上市,投资方提出回购申请,对方却拖延不履行。

基本案情


广州某地毯公司系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原有股东为冯某、陆某二人。

2017年2月,该公司作为甲方,与投资方毛某作为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毛某以现金增资方式投资于该公司,并约定如果公司未能在投资方投资后四年(自投资方初始投资款项到账之日起计算)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投资方有权要求公司原有股东自投资方提出回购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回购,公司原有股东为此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毛某支付股权投资款200万元后,该公司向毛某出具《股权证书》,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上述《增资扩股协议》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备案。

毛某投资后四年内,该公司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上市,故毛某向冯某、陆某发出《股份回购通知函》,但冯某、陆某一直未主动联系其协商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毛某遂诉至法院。


法多星


裁判结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冯某、陆某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向毛某支付相应的股权回购款。

一审宣判后,冯某、陆某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案涉《增资扩股协议》本质上是投资方与公司股东订立的“对赌协议”。对赌协议,是协议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股权回购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本案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订立以目标公司IPO上市时间作为对赌条件的对赌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因该协议并未约定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备案公示作为生效要件,故上述手续是否履行并不影响协议效力。


投资方已依约足额支付投资款,完成增资义务,该公司亦出具了《股权证书》,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现该公司上市目标未达成,投资方依约行使股权回购的请求权,该公司原有股东则应当履行收购股权的义务,进而对投资方进行补偿。


另外,应注意,投资方在“对赌”中并非没有承担任何风险,其承担的是投资入股后对赌条件“IPO上市”不成功的风险,如此一来,其只能获得普通的利息收益,甚至由于目标公司股东偿债能力有限,投资方收回投资款的保障大打折扣,与投资银行等理财产品相比,其通过对赌协议进行投资风险尤巨。对此,法多星提醒,“对赌”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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