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桑某向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桑某和被告某置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1日及2012年5月22日签署了四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42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向被告方开具了发票,被告方已经支付工程款390 000元,尚欠152 100元。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 100元及利息(以152 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置业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合同时间较早,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付款情况不清楚;二、原告方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5月22日,原告桑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共计签署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四份,因茌平一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告某置业公司向原告采购防火防盗门,四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每份合同的数量及合同总价款不同,四份合同的总价款共计555340元。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到全部货款的80%,备案验收完成并通过消防等部门验收后付到全部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无息返还。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给对方造成损失,视为违约,购买方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合同签署后,原告桑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置业公司发送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置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52100元至今未付。2020年6月19日,桑某通过微信向某置业公司的会计王某催要货款,在被告方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在微信中向桑某回复,合同价为542100元,已经支付货款390 000元,未支付货款为152100元。2020年11月9日,某置业公司就桑某发送的催款函向其发送回复函一份,回复函显示:“我公司已经收到你的催款函,关于催款函中提到的茌平一诺-绿苑防火门工程款付款情况,我公司的意见是按照约定及最终审定值与公司财务对接清楚,复收款明细及双方认可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待上报公司审核盖章后,再函告你方,请耐心等待”。此后,原告方催要剩余货款未果。
裁判结果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桑某支付货款152 1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解读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又或者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期间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即归于消灭的制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又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权利人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及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前后,但是合同中并没有记载明确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合同的履行并不能通过合同文本直接计算得出,同时,被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因此,其在此基础上主张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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