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称:自2021年1月起,原、被告之间进行交往,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92300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以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批进行了支付。款项支付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形成诉讼。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为恋爱关系,期间存在频繁的相互转账往来,双方从未签订过借款协议,也没有就借款的事情达成过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是情侣间的相互经济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1月至5月,张某、刘某之间系恋爱关系,期间双方均存在频繁的相互转账往来。其中54290元系张某通过网络平台打赏给刘某。后双方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形成诉讼。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淄博中院提出上诉。
淄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出借人应对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的责任。
张某以转款记录主张案涉借款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张某与刘某恋爱期间,刘某抗辩并非借款而是恋爱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和相互经济支持,依据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张某应当就支付相关款项的发生背景、具体用途、双方协商过程以及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原因等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张某既未提交借条也未提交利息约定、还款时间等相关借贷证据,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张某主张刘某到其父母家中借款,借款金额高达82000元却未让刘某出具借条,双方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的原因,张某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对张某通过网络平台打赏给刘某的54290元的性质认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款项为刘某向张某的借款。一、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