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田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2)最高法民申104号】
争议焦点
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是否能够阻止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田蕙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田蕙未支付购房款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保护的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其中条件之一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且该条件的举证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本案田蕙主张是以房抵债,也就是购房款中的100万元是用案外人胡军对青丰公司享有的债权冲抵的方式支付。田蕙仅提交了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敏向胡军出具的《借条》以及余义选向青丰公司转账共计700万元的凭证,《借条》中载明的“转账950万元、现金350万元”与胡军二审庭审中陈述的“1000万元转账,300万元现金”相矛盾。胡军于二审调查中陈述1300万元转账是通过余义选转账,而余义选向青丰公司转账金额为700万元,这与《借条》所载950万元及胡军本人陈述1000万元均不相符。因《借条》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且存在上述疑点,故在田蕙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未认定田蕙支付了全部案涉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期待权一般不能阻止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实体问题在于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普通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既得物权,其本质上仍是债权请求权。对于“以物抵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要考量所抵债务是否具有优先属性,更要考量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以物抵债”实现方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以房屋这一标的物的转让作为旧债清偿的方式,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在房屋过户之前,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新债并未消灭,致新债旧债并存,故买受人对抗买卖合同之外的申请执行人权利不应超出旧债的效力范围。本案即使案外人胡军对青丰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胡军也认可田蕙的主张,基于田蕙对执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本质上享有的债权和债的平等性,结合旧债即《借条》所产生债权为普通金钱之债的事实,在农行黔灵支行对案涉房屋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田蕙无权阻止强制执行。至于《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及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系,因如上所述理由,其真实性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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