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协议未约定时,出借人可以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
民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出借人能否请求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最高法院根据借贷主体的不同,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
规则一:无论为何种借贷主体,只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均无权向法院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延伸阅读部分案例一、案例二);
规则二: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向法院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延伸阅读部分案例三);
规则三:除自然人之间借贷以外,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结合合同内容、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借期内利息(延伸阅读部分案例四、案例五)。
值得注意的是,民间借贷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仍有权向法院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案情简介
一、2014年9月20日,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共同向吕学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欠吕学田350万元,按月息5分计息。后吕学田将上述35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利。
二、同日,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又共同向刘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借到刘利现金20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
三、刘利向鄂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鄂州中院判决: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偿还刘利本金200万元;偿还刘利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
四、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不服鄂州中院判决,上诉至湖北高院。湖北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友良不服湖北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败诉原因
本案550万元借款分为两部分,200万元借款由于未约定利息,最高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不予计息,未支持刘利请求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求;35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最高法院支持了刘利请求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求,但对利息按法定限额予以调整。
最高法院认为,“李友良向刘利出具借条,载明李友良向刘利借款200万。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本身并无争议,由于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认定该笔借款不予计息,并无不当。”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出借人如欲实现获取利息的交易目的,一定要在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借期利率、利息起算时间、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时间等。如未约定利息,出借人无权向法院请求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
二、民间借贷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仍有权向法院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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