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住广西资源县)诉称:其与被告滕某、蒋某系亲戚关系,滕某与蒋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滕某向原告刘某多次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399.62万元。原告刘某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答辩期间,被告滕某、蒋某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某区,认为本案应由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
二、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资源县)为合同履行地;另查明,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为南宁市某区。故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与本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资源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滕某、蒋某提出的管辖异议。
三、法官说法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其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出借人)住所地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