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沈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原告沈某诉称: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王某因个人原因多次向沈某借款。沈某以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陆续向王某支付借款91600元。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结算之后,签署《借条》1份,载明:截止至出具借条之日,借款本金91600元,利息8400元,约定2018年6月10日前偿还。同时借条约定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至款项本息还清为止,同时承诺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王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沈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大多为“1314”、“520”和“925”等表达情感的数字,转账行为系赠与行为而非借款行为;沈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大多是沈某要求王某办事或者买东西,由沈某转账给王某再由王某支付,并不构成借款;原、被告交往期间,王某亦为沈某花费大量金钱。综上,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并不构成借款且被告为原告的花费更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6日,沈某与王某进行多笔资金往来,沈某共计向王某进行支付宝转账33400元,微信转账56077元。2018年4月15日,沈某为其与王某前往云南旅游支付报团费4355元、往返飞机票2950元,共计7305元。2018年5月29日,王某向沈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王某于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6日,因个人生活和其他个人原因,不间断从沈某处以微信、支付宝转账和现金等方式借到91600元,期间沈某和我两人的生活、旅游等费用均系本人所借。截至今日利息8400元,共计100000元,定于2018年6月10日偿还。如果逾期偿还,沈某可依法向王某所在地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本人王某承担,并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时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辩称转账行为系赠与行为,本院认为借款当时原、被告虽为情侣关系,但被告多次在借款时提及款项系借款或有类似意思表达,且原、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对账后,被告针对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6日的多笔资金往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明确表达借款意思,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故转账行为应认定为出借借款行为;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向其的转账款项多用于原告自身或原、被告双方,本院认为《借条》已载明“……期间沈某和我两人的生活、旅游等费用均系本人所借”,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支付借款本金91600元、利息8400元,共计100000元,并自2018年6月11日起以91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以案说法:
从本案来看你,双方具有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送具有示爱特殊含义的数字的红包或转账后,用借条等方式将之确定为借款的,应认定为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