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6年2月22日,原告A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B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 约定A公司将位于深圳前海深港合作区兴海路东侧和1号路北侧的编号为17-3号地块(含S1地块与S2地块)共16,532A米土地出租给B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
2006年2月22日,双方签署《土地交接书》,作为出租合同书的附件。同日,A公司向B公司交付S2地块。因此,合同的期限为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26年5月21日止。
2017年1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关于合同提前解除及场地搬迁的通知》,通知B公司“因前海规划调整,该地块将移交给相关单位开发建设。现我司正式通知贵公司,上述合同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请贵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3月31日前做好场地的搬迁及清理工作,并按合同约定将场地按交付时原状返还我司。”
B公司对《关于合同提前解除及场地搬迁的通知》有异议,向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关于合同提前解除及场地搬迁的通知》无效。按经一审和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按双方合同第7.2条的约定,合同因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规划等因素“自动解除”的前提,则是政府依法征用土地或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在行政机关亦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相应决定的情况下,A公司单方发出《关于合同提前解除及场地搬迁的通知》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关于合同提前解除及场地搬迁的通知》无效。
2019年9月24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的通知》,通知B公司“由于你方擅自搭建临时建 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违反规划、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报批报建流程,亦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2019年9月19日,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向我方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我方租赁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要求我方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另外,我方在规范你方租赁土地使用问题时发现,未经我方书面同意,你方将租赁土地及地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非法转租给C公司,C公司自2008年1月16日起即变更公司住所至租赁土地。《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第7.3条约定:’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土地租赁保证金,无偿收回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 ……7.3.2乙方在承租的土地上开展经营活动违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7.3.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 乙方将承租甲方的土地转租第三方; …… ‘根据法律规定及《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约定,我方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现我方决定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请你方根据《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在2019年9月26日前拆除租赁土地范围内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并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及相关占用费等费用。”
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恢复原状并退回土地。
双方共同确认:截至第三次开庭之日(2020年6月5日),B公司一直按照约定的标准向A公司支付租金。
法院判决
A公司所发出的《关于合同提前解除及场地搬迁的通知》被B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违法,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判决确认A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法。对急于收回土地以便服务工作大局,完成政治任务的A公司甚为不利。经深入分析,B公司先前所提起的诉讼并不影响A公司另行通过司法途径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为此,A公司再以政府已经收回土地情势变更、B公司存在转租、违法搭建等事由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应予审查A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经深入分析,在A公司具备任一解除权的情况下,对于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此,判决解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B公司限期退回土地给A公司。
以案说法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