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2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其合计持有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京龙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5亿元,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0年7月15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合众公司分别签订《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持有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各100%的股权转让给合众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款1.4亿元;2010年9月17日,合众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及相关费用。上述股权转让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0年9月8日,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签订《锦云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约定:合众公司将其持有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各100%的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股权转让总价为3.1亿元;2010年9月14日,华仁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上述股权转让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0年12月22日,京龙公司在知道刘贵良、三岔湖公司再次转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各100%的股权转让给合众公司的转让行为以及合众公司又将股权再次转让给华仁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判决该转让股权恢复至刘贵良和三岔湖公司持有。
法院认为
华仁公司在受让目标公司股权时系善意,且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目标公司的股权也已由合众公司实际过户到华仁公司名下,华仁公司实际行使了对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符合《民法典》第311条有关善意取得的条件,故应当认定华仁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目标公司的股权。
以下,我们将以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逐一分析本案。
(一)股权转让方应为无权处分人
首先,转让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受让方(合众公司)、目标公司高管人员交叉混同,属于关联公司,故认定合众公司在受让目标公司股权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在其受让前已由京龙公司受让的事实。
其次,合众公司在知道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分别就目标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受让价格均显著低于京龙公司的受让价格,并将目标公司过户到合众公司名下,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未解除与京龙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情形下将目标公司股权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损害了京龙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获取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签订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最后,合众公司不能依法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其受让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应当返还给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故合众公司将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二)受让人受让目标公司股权时是善意
首先,股权的变动与动产的交付公示及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均有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股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本案中目标公司的股权已变更登记在合众公司名下,华仁公司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合众公司合法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之信赖,符合《民法典》第311条所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之意旨。
其次,华仁公司在受让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采取由第三方银行托管股权价款且按华仁公司指示付款的方式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同时还要求合众公司就目标公司的重大事宜进行了披露和对转让股权的合法性等事宜进行了一系列的陈述和保证,已尽一般的注意义务。
最后,京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华仁公司在交易时明知其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之间的股权交易关系的存在,综上,可以认定华仁公司在受让目标公司股权时系善意。
(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善意取得受让价格是否合理的认定,系为防止受让人以显著低价受让,而高于前手的交易价格,则常为出卖人一物再卖之动因,并不因此而当然构成受让人的恶意。因此,华仁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价格高于京龙公司的受让价格可认为合理价格。
(四)转让的股权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本案中,目标公司的股权已由合众公司实际过户到华仁公司名下,华仁公司实际行使了对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
以案说法
1、严格审查股东资格及公司经营状况,除了查阅公司工商内档、财务报表等方式外,建议聘请会计师和律师对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税务等情况进行全面的尽调,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并要求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等重要人员对本次转让相关风险事项作出陈述和保证,避免出现转让方无权处分、一股多卖等情况,造成受让方损失。
2、股权转让款建议分期支付,并可选择第三方托管银行。在转让方转让相关条件成就时或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后,由托管银行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出让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