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三于2016年5月26日入职北京公司,销售岗位。2018年1月1日张三与北京公司、广州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北京公司与张三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次日张三与广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年限连续计算。2020年2月29日,张三以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
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北京公司、广州公司均委托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张三提交的北京公司、广州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社保缴费明细(查询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查询期间2016年5月至2020年1月)显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张三缴纳了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
张三以要求广州公司、北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结果:驳回张三的仲裁请求。张三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张三主张及证据:张三主张广州公司、北京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缴纳社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广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公司、北京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广州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机构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张三可享受社保待遇,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北京公司主张自2017年12月31日已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张三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已缴纳,其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并以此要求广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对于张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张三上诉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广州公司、北京公司通过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代为员工缴纳社保的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通过更换缴纳主体的行为逃避社保缴纳工作,其性质已不属于“代缴”,而是属于“代替”。该行为完全不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中心的相关规定,张三有权要求广州公司、北京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张三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由广州公司与北京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缴,张三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并以此要求广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张三的上诉理由系其不当理解相关规定所致,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