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何章秀与马秀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6日,马秀菊向何章秀借款3万元,并书具借条一份,马秀菊在借款人处签字。何章秀在庭审中主张马秀菊应在借款三个月后还钱。
何章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秀菊偿还何章秀借款3万元。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马秀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何章秀借款3万元。
马秀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章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马秀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5月26日,借款到期之日为2012年8月26日,而何章秀起诉日期是2016年7月6日,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章秀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因涉案借条中并无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且何章秀在一审庭审中亦主张马秀菊应在借款三个月后还钱,故涉案借款期限属约定不明确,何章秀可以随时向马秀菊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何章秀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