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胡一刀系某甘肃煤业集团职工,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胡一刀在工作时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谢逊压倒,二人遂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苗人凤等人劝开。
胡一刀持矿用工具扁铲与谢逊撕扯,并在谢逊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谢逊持矿用工具斧抓朝胡一刀头部击打了一下,经诊断为颈后部开裂伤、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经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胡一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
2014年8月29日,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胡一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5年9月初,人社局接到群众反映,称胡一刀受伤原因是与他人打架,随后人社局依法进行调查,根据2015年9月6日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谢逊故意伤害案件的情况说明》和2016年3月30日法院作出的(2015)华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和证据的情形下,错误作出的工伤认定。
2016年5月25日,人社局决定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并责成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立即负责缴回已支付给胡一刀的工伤保险费用90366.44元。逾期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公司的相关责任。
2016年5月2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一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胡一刀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认为人社局认定事实属实,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7年2月12日,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一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胡一刀不服该决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焦点:关于胡一刀的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问题。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6年6月9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立案精神,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答复函看,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或者与工作相关活动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内容相关联的,并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就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
本案中,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胡一刀在工作检修过程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谢逊压倒,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苗人凤等人劝开后,胡一刀又持矿用工具扁铲与谢逊撕扯,并在谢逊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谢逊持矿用工具斧抓朝胡一刀头部打了一下,致胡一刀受伤。
本案胡一刀在检修过程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谢逊压倒,双方争吵并相互撕扯,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摔倒。但是,胡一刀与谢逊的撕扯行为被同事劝开后,胡一刀持矿用工具扁铲又与谢逊撕扯,并在谢逊面部顶一膝盖的行为其性质已经转变为相互殴打,与履行工作职责已无必然的联系。
本案胡一刀虽然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不慎跌倒,引起其与谢逊的撕扯纠纷,可以说与工作原因有一定关系性,但是其二人被他人劝开后,不仅未听从劝解,化干戈为玉帛,与同事搞好关系和睦相处,相反,又一次撕扯,并致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受到的暴力伤害,其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胡一刀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岗位因工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的情形。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胡一刀在检修时不慎跌倒压在了谢逊压身上,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同事劝开后,胡一刀与谢逊第二次发生撕扯受到谢逊用矿用工具斧抓打伤,该暴力伤害与履行检修工作职责无必然的联系。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一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甘肃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一刀的诉讼请求。
胡一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一刀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