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21年12月,男子杨某通过某二手交易平台,从卖家陈某处购买福特野马跑车一辆,并于当日转账98000元。杨某拿到车后将车停在自家小区地下停车场,谁知道第三天的夜间,车辆却被武汉某担保公司拖走了,只留下一张“取回车辆告知函”。
原来,该车车主由武汉某担保公司担保取得银行汽车分期贷款后,将该车辆抵押登记于银行。然而车主没多久便付不起车贷严重逾期,担保公司代偿车款后取得了该车辆处置权。但车辆已经流向市场,所以担保公司依法保全该车辆将车拖走。
气愤的杨某将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
然而庭审中,陈某却辩称,杨某并非一无所知。他表示,在购买车辆前,双方进行过详细沟通,杨某明确知道该车辆为抵押车辆,自己也出示了车辆的相关抵押记录;而且杨某自身长期从事二手车买卖工作,对于购买抵押车可能产生的风险有深刻认知,并非系毫无经验的购车人;购买车辆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车辆是由武汉某担保公司拖走的,自己并无违约行为。
法院判决:明知风险仍购进,合同有效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对车辆抵押登记情况等并无任何隐瞒,完全将真实情况告知原告杨某,杨某知晓后,仍自愿购买并支付价款。可见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等,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杨某依约支付了价款,被告陈某依约交付了车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杨某请求解除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一十三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两人的聊天记录
本案中,原告杨某自认买卖二手车辆为其副业,案涉车辆新车指导价在30余万至40万;被告陈某已告知杨某案涉车辆抵押在银行,且杨某还反问“有没有做安防措施”;陈某以16.4万元购进案涉车辆,并将付款转账记录发送给了杨某,而杨某仅以9.8万元购进。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原告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二手车买卖的相关经验,在明知案涉车辆为抵押车的情况下,低价予以购进,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他人对案涉车辆享有权利。被告陈某亦未就该情况予以隐瞒,故陈某不承担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抵押车有风险,买卖需谨慎
承办法官表示,贪图便宜购买有权利瑕疵的抵押车是有风险的。若明知系抵押车仍购买时,建议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车辆被抵押权人取回时违约责任问题,避免钱车两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