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南通某机械公司与某船舶公司系多年的合作伙伴,船舶公司长期向机械公司采购船用柴油机上的滤器、滤芯等产品。2013年1月,机械公司向船舶公司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表明因审计需要询证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并列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船舶公司尚欠机械公司货款14万余元。船舶公司在该询证函中“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并于当年5月份支付了货款一万元。此后,船舶公司因为经营困难,未再付款。
自2014年11月起,机械公司每隔一至两年就向船舶公司邮寄一次催款通知,这些邮件有的被拒收,有的签收后也无回音,期间船舶公司仅在2017年1月支付过一万元。因为考虑双方曾经良好的合作关系等原因,机械公司一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情形一直持续到2023年底,眼看着货款已经被拖欠长达11年了,机械公司无奈向崇川法院起诉,要求船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万余元。
二、法院审理
庭审中,船舶公司提出该笔货款至今已有十余年,机械公司现在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再付款。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还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以上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稳定的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而非让债务人免除义务。
机械公司多年来不间断向船舶公司寄送催款通知主张债权,船舶公司虽然抗辩未签收催款邮件或者签收人非公司员工,但是机械公司自始至终在积极行使权利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最终,法院认定机械公司的催款行为构成时效中断,该案的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支持了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的法律制度。
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都有相应规定,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从最初的两年变更为现在的三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也有增加。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如果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使权利过了“保质期”。如果追索时间较长,也要保留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以免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