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自2018年5月起,黄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陈某借款合计155万元。陈某以借款发生在黄某和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某亦多次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主张施某应当对黄某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施某辩称其对借款不负有还款义务,其从未收到案涉款项,亦未签过借条,其已与黄某离婚,陈某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所借款项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其名下银行卡一直被黄某借用,帮忙还款只是出于原夫妻情份。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与施某自2013年至2019年期间系夫妻关系。自2018年起至2021年期间,黄某多次向陈某借款合计155万元,黄某对其中两笔汇款出具了相应借条。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未汇入借款人配偶施某的银行账户,案涉两张《借条》亦仅有借款人黄某个人签名,未有施某的签字确认,陈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某曾就黄某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仅通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笔转款行为即认定施某对该债务有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陈某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案涉款项系夫妻共债。
经后续的审理查明,在黄某与施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向施某频繁大额转账达32万元,施某对转款原因和款项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继离婚之后施某依旧向陈某付息多期,与常理不符,故法院认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75万元借款系黄某和施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施某代黄某向陈某偿还款项的行为系对该笔借款的追认,施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施某虽然抗辩称其银行卡被黄某借用转账,其对黄某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知晓出借银行卡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故对施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法院依法判决黄某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判决施某对在其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7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官释法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其中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密切相关,而且还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共债共签”是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最直接有效的证据,倘若没有“共债共签”,夫妻一方单方举债是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颇高。
在债务发生时,债权人享有优势地位,要求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并不会加重债权人的义务,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在家庭财产处分上也能够充分保障各方知情同意权,“共债共签”可以防止婚姻中的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避免了很多纠纷。
法官提醒
因此,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要提高风险意识和加强法律意识,注重证据的收集,要求债务人“共债共签”,保障债权的稳定性和可实现性。针对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所负的数额较大,而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明确由债权人证明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