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代先生原系桂林市某驾校的教练,2013年年中,张女士在灌阳县学车时,代先生正是张女士的教练,双方因此认识,后因经常联系而熟悉。2014年4月16日,张女士向代先生借款,代先生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张女士20000元,张女士并未向代先生出具借条,后张女士一直未归还,代先生多次催收未果。时隔9年,代先生因一直未追回借款,故以转账凭证为证据,诉至灵川法院要求张女士归还借款本息。
庭审中,张女士辩称,双方曾是朋友关系,案涉款项实际上是男方追求女方期间的感情投资,系自愿赠与,不属于民间借贷。并且,付款行为距今9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代先生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张女士的2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代先生起诉要求张女士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张女士辩称代先生的转账行为系男方追求女方期间的感情投资,属于赠与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张女士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其他用途,故对于张女士的此项辩解,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代先生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张女士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代先生要求张女士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12日)起,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张女士归还代先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55%,从202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该判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女士在收到判决书后主动向代先生履行了还款义务。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寄语
借款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民间借贷有风险,借款时应当注意形成借条、转账记录等债权凭证,保存好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日常生活中,对于金钱往来的交易记录及用途应保存证据,认为转款行为不是借贷而是用于其他用途的,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