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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电子汇票被拒付,未进行线上追索的持票人能否直接以诉讼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
发表于:2023-10-12
作者:法多星

法多星


案情回顾

乙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丙公司为收票人,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后,甲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后甲公司未发起线上追索但在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丙公司支付其汇票款。丙公司到庭抗辩称,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通过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


法院审理

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虽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但票据法并未规定线上追索是诉讼追索的必经前置程序,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而直接提起诉讼进行追索,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丙公司支付汇票款,法院予以支持。


以案说法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最为重要的民事权利,相比于纸质票据,电子商业汇票虽然能够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线上追索,但这种追索方式因系统原因可能存在追索不能的技术风险,发函追索和诉讼追索仍然是必要的法定追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票据权利丧失变更的法定事由作出明文规定,但并未规定线上追索是诉讼追索的必经前置程序,这也是法律赋予持票人的行权自由。《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该办法第5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 “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要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权利消灭的规定不符,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票据权利丧失的依据。因此,持票人线下提示付款,或者在被拒绝付款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通过“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行使追索权,不影响追索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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