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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发表于:2023-09-21
作者:法多星

法多星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7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指定的财付通账户转账4899元,当天又通过支付宝向张某186×××8569的账户中转账22000元,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未偿还该款项。2020年5月10日,李某某作为甲方(债权出让人)与王某(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某,并于2020年6月9日通过《**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张某(370921×××0089):根据李某某(以下简称‘转让方’)和王某(以下简称‘受让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已经将其享受的民间借贷项下之债权及其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截止到2020年6月4日,债权金额余额为27000元及利息)。转让方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受让方已经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行使债权人享有的各项权利。现通知贵方上述债权转让之事实,并请贵方立即向受让方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全部义务。通知人:李某某(231026×××5526)。”张某至今未偿还该款项,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张某向原债权人李某某借款26899元,有王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另结合李某某证言可知,张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系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无需债务人同意即生效。然而,我国《合同法》并未对通知方式作出明文规定,故根据日常交易习惯,采用口头、书面、邮寄等方式均系合法的。对于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是否必然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应当从公告的必要性、债务人是否故意逃避债务以及公告形式综合审查。


法多星


本案中,原债权人李某某向张某出借借款后,李某某多次向张某主张欠款,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对李某某向其发送的催款信息不予回复,亦不积极主动联系原债权人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张某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其次,原债权人李某某与王某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李某某及王某均无法通过口头、书面、邮寄等方式向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如不允许原债权人李某某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李某某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案中,李某某采用公告向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其必要性。再者,原债权人李某某系通过在省级报刊**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事宜,李某某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故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应当认定原债权人李某某已经通过公告方式向张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王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张某偿还借款26899元。


另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李某某曾多次向张某催要借款未果,张某应当支付涉案资金占压期间的利息。王某于2021年2月6日诉至法院向张某主张权利,故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当自2021年2月6日起算。

据此,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6899元及利息(以2689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经法官判后答疑,其自愿撤回了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案说法

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应当严格其适用条件。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一方面要以分析具体案情为基础,严格审查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必要性以及债务人是否故意逃避债务等情形;另一方面,要结合案情,注重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说理依据,提升裁判的社会效果。本案依据上述原则,既充分保护了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保护了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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