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0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第四条借款期限为五个月,逾期还款的仍按第三条约定的利率执行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2017年11月11日,原告A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B公司的账户分三次转账,共计15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偿还借款500万元。
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进行结算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被告于同日出具收到条一份。2021年9月,被告偿还800万元;同年10月5日,双方协议以房抵债5457370元。下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7007017.74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所主张后期借款本金1810万元及利息是否超出保护限度。
1.后期借款本金数额。诉讼中,原告主张2017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1500万元,2020年11月10日结算时,被告实际欠付本息合计19322203.34元,并提交结算明细予以证实,但当日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810万元。法院认为,前期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借款期间应依实际给付时间计算,原告结算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被告2020年11月10日所约定后期借款本金数额1810万元,法院予以确认。
2.实际欠付本金数额。2020年11月10日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期间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期间被告还款二次,实际欠付本金数额应依先还利息后还本金逐笔计算,即至2021年10月5日欠付借款本金6995274.61元。
3.后期借款届满本息之和是否超出保护限度。经核算,2020年11月10日后期借款本金1810万元1年期届满后,被告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低于2017年11月10日前期借款本金1500万元整个借款期间本息之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原告所主张后期借款本息,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所主张借款至2021年10月5日欠付借款本金6995274.61元,依法被告应予偿付;主张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借贷双方将结算后,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
但应注意到,既然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中包括前期利息,则前期利息的计算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前期利率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果没有超过这个上限,那么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即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金额,并计收利息;同时后期借款期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应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否则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