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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借用他人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是否系个人交易?
发表于:2023-07-26
作者:法多星

法多星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8日,赵某借用博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庄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庄村委会将位于某庄村山场的某庄村公墓工程发包给博某公司。上述公墓工程施工期间,胡某为工程提供红砖、多空砖。


2020年11月17日,胡某及赵某等人出具《工程用料清单》,载明“用砖工地:某镇某庄村大队山场在2017年至2018年间用红砖、多空砖76车计487 400块,用于建设某庄村公墓工程使用,砖款共计286 100元。施工单位:博某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赵某,赵某委托收料人:于某,供料人:胡某,2020年11月17日”,赵某在“项目工程负责人”、于某在“赵某委托收料人”,胡某在“供料人”处分别签名。庭审中,胡某自认收取砖款48 000元,赵某主张已分多次给付胡某购砖款,至今的欠款应不足100000元,并提供单方制作的流水账目予以证明。


对于买卖合同相对方,胡某主张赵某系博某公司涉案项目的授权代表,赵某系代表博某公司购买砖块,要求赵某、博某公司支付其欠付货款。赵某不认可,其主张其借用博某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其与胡某系个人交易。


法多星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某主张其与博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赵某系博某公司案涉公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赵某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借用博某公司的资质与某庄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胡某与赵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个人买卖关系。根据胡某提供的《工程用料清单》《供料表》及自认的货款给付情况,能够看出与其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赵某,赵某亦认可与胡某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及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对胡某要求博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赵某与胡某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胡某履行发货义务后,赵某应及时给付货款。根据已查明的欠付货款情况,一审判决赵某给付胡某货款238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胡某主张其与博某公司存在砖块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供料表》《工程用料清单》等证据,《供料表》上赵某委托收料人于某等人签字确认,证明胡某为涉案工地供砖情况。《工程用料清单》系胡某供应砖块的结算证明,两份材料上虽载明施工单位为博某公司,但博某公司未加盖公章,赵某、于志堂等人的签字不能当然约束博某公司。胡某虽主张赵某购买砖块时自称系博某公司授权代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某庄村公墓建设工程中标公告》《工程施工合同》系自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政府村庄经济管理站复印所得,仅能证明涉案项目的中标、施工情况,赵某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但不能证明发生买卖合同时赵某具有博某公司的授权表象。且胡某自认已付货款均为赵某、于志堂给付的现金,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买卖合同相对人为博某公司,一审认定赵某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以案说法

现实生活中,出卖方向建筑工地供货后被拖欠货款而引发的纠纷较为常见,总体来看,此类纠纷的高频争点主要是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拖欠货款的金额等问题。而司法实践中关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常有不同认识。究其原因,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会涉及发包人、承包商、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多个主体,而这些主体均有可能成为工地所需货物的买受人,而且各个主体之间也可能存在挂靠、借用资质等关系。在此复杂环境下,出卖方因所具备的法律知识、日常交易习惯、对各方关系的理解等多方面因素,往往起诉多个主体,并主张与建筑施工企业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以确保权益得以实现,从而实际施工人行为性质、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因此,承办法官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运用证据规则,考虑各方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有无过错或过错程度等来进行合理认定,既充分保障了购买方的抗辩权利,又依法维护了出卖方的正当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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