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何某与马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6日,马某向何某借款3万元,并书具借条一份(注:没约定还款期限),马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在庭审中,何某主张马某应在借款三个月后还钱。马某抗辩理由:借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5月26日,借款到期之日为2012年8月26日,而何某起诉日期是2016年7月6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何某借款3万元。马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注: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因涉案借条中并无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且何某在一审庭审中亦主张马某应在借款三个月后还钱,故涉案借款期限属约定不明确,何某可以随时向马某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何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