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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有转账凭证而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法院是否支持?
发表于:2023-05-06
作者:法多星

法多星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8年3月2日,被告马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但并未出具借条,同日其经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并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被告马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某等人合伙经营饭店。案涉转账确已收到,但该笔转账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李某某用于增资的投资款,并提供其同日向饭店另一合伙人韩某退资50万元的转账记录佐证其主张。


法院审理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等人合伙经营饭店,原告李某某凭转账凭证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被告马某提供了案涉转账系原告李某某用于饭店增资之款项的初步证据后,原告李某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交借据或具有借款合意的相关凭证。鉴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或合伙关系及众多经济往来,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50万元已经形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推出该5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的唯一结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多星


以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诉请返还借款的,被告抗辩称该转账实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形成并提供证据佐证的,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用于增资的投资款并提供证据,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可在取得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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