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昆明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日,张某、贾某等四人为昆明某公司的股东。
2014年8月2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股东不论因何种原因离开公司的,其持有股权应由公司股东贾某按照对应净资产价值进行回购”条款。章程修正案由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后张某与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张某拒绝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贾某。贾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将其所持有的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贾某。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有限公司的性质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未侵犯张某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公司章程条款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因此,法院支持了贾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人才是企业最重要的资产。中小企业往往采用股权赠与等手段将人才留在企业,但人才的价值体现在其劳动和资源上,如人才离开企业,不再为企业贡献力量,却仍享受企业分红等经营成果,对于中小企业发展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在用股权激励员工的同时,中小企业应注意设置好“人走股留”的回购条款。
在股权回购实务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尽量不约定由公司进行回购
对于有限公司来讲,只有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实务中,有的司法机关认为,公司法没有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进行股权回购,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合法;有的则认为回购行为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回购股东股权违法。因此建议约定由公司的大股东进行回购,以避免风险。
2、股权回购条款应由全体股东通过,并规定在公司章程中
股权回购条款设置在初始章程中,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是,股权回购条款是以章程修正案形式确定,而股东会决议并非全体股东通过,那么股权回购条款对于持反对票的股东是否有拘束力是有争议的。同时,如司法机关认定大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出于恶意、压迫小股东的目的,股权回购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3、股权回购价格应公平合理
股权回购价格约定应当公平、合理,若股权转让价格、方式不合理,该条款将被视为对股东财产权的恶意侵犯,进而被认定为无效。实务中,一般按照公司上一年财务报告的股权净额进行定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