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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他人因与合伙成员个人纠纷而损害合伙财产的责任认定
发表于:2023-04-06
作者:法多星

法多星


基本案情


宫某某诉至法院称,其与窄某某合伙购买挖掘机一台并约定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由于窄某某与他人产生纠纷,挖掘机被他人拖走给其造成损失。请求判令终止双方合伙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及利润,并请求判令赔偿其损失8万元。窄某某辩称,挖掘机被案外人石某某抢去,应由两个人共同向石某某要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宫某某和窄某某共同投资48万元合伙购买挖掘机一台,宫某某出资16万元,窄某某出资32万元。涉案的挖掘机原为窄某某和案外人石某某、许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因窄某某与石某某存在纠纷,石某某将涉案挖掘机拖走占有。窄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石某某返还涉案的挖掘机。一审判决:石某某将涉案的挖掘机返还给窄某某。窄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11月4日,宫某某申请对涉案挖掘机的价值和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1月5日,山东省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涉案挖掘机的价值为21万元,自2008年6月5日至2010年5月19日的停运损失为274000元。宫某某支出评估费4000元,窄某某支出评估费900元。宫某某认为涉案挖掘机评估价过低,经法院组织对涉案挖掘机进行竞价,窄某某出最高价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合伙期间,因窄某某与他人纠纷导致挖掘机被他人控制,致使无法经营合伙事务,应由窄某某按宫某某的投资比例赔偿由此造成的挖掘机停运损失的三分之一,窄某某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判决:窄某某赔偿宫某某挖掘机停运损失91333元(274000元×1/3)。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窄某某与宫某某合伙购买的挖掘机无法经营的原因系石某某的单方侵权行为造成,窄某某在与宫某某合伙期间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挖掘机无法作业所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宫某某主张因石某某非法占有涉案挖掘机导致损失,该主张属于侵权纠纷,实际侵权人为石某某,应由石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在本案中判决向宫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再审判决:驳回宫某某要求窄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多星


争议焦点


合伙人窄某某与他人存在纠纷并被他人侵权导致合伙权益受损,对该损失合伙人窄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以案说法


本案再审期间,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伙财产被案外人石某某抢夺,原因是窄某某与案外人石某某之间存在纠纷,故窄某某应承担责任,本案应维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停运损失系由案外人石某某抢夺挖掘机导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应改判。


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现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第一章)规定了侵权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根据该法第六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过错责任需要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困果关系。


本案中,第一种意见的主要理由在于:因窄某某与石某某存在纠纷,案外人石某某才抢夺涉案挖掘机,该纠纷与石某某抢夺挖掘机具有因果关系,故窄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可能符合社会自然人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因果关系,但该意见未能正确理解上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


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前因后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为该行为的结果,则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否则二者之间便无因果关系。本案中,窄某某与石某某之间存在纠纷,只是石某某抢夺挖掘机的动机原因,双方存在纠纷,并不必然导致石某某的抢夺行为,故双方之间存在纠纷与石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行为人石某某抢夺挖掘机导致的损害后果之间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石某某抢夺涉案挖掘机,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窄某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与石某某有共同实施抢夺行为的意思联络,与石某某也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第一种意见也未能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主体构成要件。


最后,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判决窄某某赔偿宫某某挖掘机停运损失91333元,并认为窄某某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上述法律条文均非窄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且上述条文中,既有判决侵权纠纷的条文,又有分割合伙剩余财产的条文。而本案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宫某某既诉请分割合伙剩余财产,又主张损害赔偿,其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解决,原审法院混淆了合伙内部事务与外部法律关系,对上述两个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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