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7月22日,刘某入职金像公司,担任人力行政总监岗位。
2019年9月20日,金像公司向刘某送达《解聘通知书》,解除理由:在职期间工作成果未达到公司要求、入职前简历中工作经历造假。
金像公司主张工作经历造假,是指刘某在《职位申请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写的“2013年6月至今在汇通公司工作”,但该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中的期间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9年4月22日。刘某在入职时已经将离职证明提交给金像公司。
庭审中,金像公司还指出刘某有学历造假的问题。刘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像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本案中,2019年9月20日金像公司以刘某因在职期间工作成果未达到公司要求、入职前简历中工作经历造假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金像公司未就刘某未达到职位要求、录用条件充分举证。
金像公司提交的《职位申请表》《员工入职登记表》虽显示刘某填写的工作经历期间和汇通公司的《离职证明》所载明的工作期间略有出入,但刘某在入职时已将《离职证明》提交给金像公司,刘某行为不构成隐瞒或欺诈,亦不构成工作经历造假。
金像公司另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刘某学历造假,然该理由并非金像公司向刘某发出解除通知时所持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2批指导性案例180号,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依据,对于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事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另行提出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以案说法
本案中,劳动者在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虽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劳动者在入职时已经将前单位的离职证明提供给了用人单位,也就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在入职登记表的不实描述是知情的,在用人单位已经知情情况下,不构成违背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第180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指出:“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事由,另行提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据此主张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并不是以该学历造假为由解除的劳动合同,对于这个问题,法院根本就没有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