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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封的房产,案外人可以提起确权之诉吗?
发表于:2024-03-29
作者:法多星

法多星

1、案情简介


2013年9月,李某与唐某签订《在建房转让协议》,约定唐某将灵川县一栋土地使用面积144平方米的6层自建楼房(总面积798平方米)转让给李某,总价款166万元。


2015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唐某将桂林八里街某小区房屋(总面积803平方米)出售给李某,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不过户,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房屋抵押向李某借款。双方还约定,房屋抵押登记之后出现一切法律问题及发生的任何其他纠纷与唐某无关,并注明:抵押借款合同只为房屋抵押登记时用,双方的债务关系以房屋买卖协议为准。


2022年2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他与唐某于2015年8月设立的房屋抵押权有效。


2、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抵押借款系双方自愿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双方设立的房屋抵押权有效。


2023年1月,李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的《在建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审理后确认双方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023年9月,李某以唐某未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某协助其办理自建楼房的房屋过户手续。


主办法官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认为该案诉讼应为确权之诉,于是对案涉房屋进行调查。通过调查,不仅发现李某与唐某之间有多起房屋诉讼案件,房屋所有权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且唐某在其他法院有执行案件,系被执行人,案涉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目前仍在查封期内。于是,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3、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案外人在发生纠纷时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情形十分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目的是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的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进而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后,查封的财产发生争议的,案外人可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进行救济,但不可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在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物权确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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