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6月6日,张某和贾某共同出资设立某教育咨询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因张某在幼儿教育行业有丰富的资源和经验,公司章程规定张某认缴出资200万,持股比例为张某占股67%,贾某认缴出资800万,持股比例为33%,认缴出资日期为2036年12月31日,各股东按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和分红。公司成立后生源旺盛,贾某对持股比例约定心生不满。2019年8月18日,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按认缴出资额确定持股比例,即确认贾某持股比例为80%。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未禁止股东对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做出自由约定,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该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因此,经有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的,出资比例和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有效。法院遂驳回了贾某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对于出资额与股权比例之间的关系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法无强制规定的事项,股东可自由约定。实践中,中小企业股东普遍认为出资额大小应与持股比例相一致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出资额与股权比例的问题,实质上是表决权和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分配的问题。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可另行约定,前述出资比例为认缴出资比例,但章程也可以约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还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以案说法
实务中,股东通过对各方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等的判断,约定由部分股东代为出资,甚至部分股东不出资但持有股权的情形,一般认为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有效约定。
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等特别安排,一般应在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规定在公司章程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但是,很多地方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使用统一的章程范本,特殊约定事项可能无法备案。此时,可采用备案章程修正案的方式处理,如仍无法备案,全体股东作出相应决议对于股东内部仍然有效。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分红比例或认缴出资比例等不同的约定应仅适用于有限公司,且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